2019年《证据规定》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释义】 本条是新增条文,内容为公文书证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的证明力。 【释疑】 由于公文书证是国家机关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相关单位依据其管理职权制作的书面材料。这种书面材料除部分可以颁发给当事人外,其他的作为存档的档案资料并不能任凭当事人获取原件。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甚至包括人民法院的调查,对于相关公文书证同样也是采用的提取副本或者是制作复制件、节录本的方式来完成取证活动。此时,一般亦会要求制作机关或者是相关的保管部门 加盖公章或者经办人员捺印,对来源及复制件、节录本与原件内容一致予以确认,由此起到了一个副本与原本、原件核对无异的效力。经过这种程序而获取的复制件、副本或者节录本,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诉讼证据地位。 关于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其实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推定为真实。就是说,公文书证上所记载的相关事项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种反证要求极高,需要达到超越高度盖然性才能否决公文书证证明力。 为什么公文书证的内容推定为真实? 因为相关管理部门、单位履行行政职权系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其制作公文书也是依法行使国家事权的范畴。审判职权是司法机关行使国家事权,而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公文书本质上也是在行使国家事权。前者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后者则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管理社会。虽然在效力层次上,行政行为最终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来确定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但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之前,该行政行为的效力本身不容置疑,也具有既定力。 所以,行政机关或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时依法形成的相关文书等书面材料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因为公文书的制作同样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与法定的样式,对相关的履职过程中确定的事实作出载明或者认定。 此外,摘录公文书时应当对已与原件核校作出注明。《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以及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等要求。实际上,摘录跟本条公文书证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的制作,其实上是完全一致的,都需要经过原制作单位的确认,从而表明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与原本核对无异。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本期编校:邵荣梦) 问题留言即可,记得打卡,明天见哦~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 |